侵权损害赔偿是否成立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5-30 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8日2时许,何宗宇驾驶董明喜所有的皖P80509号“桑塔纳”出租车,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往双桥镇方向行驶至S104线183KM+60M处,因与对面车辆交会灯光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操作不当,碰撞道路前方右侧行人郑载勋并致其当场死亡。受害人郑载勋为韩国人,生前与其妻子张喜善、女儿郑珉镜共同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园区玲珑湾花园2幢604号,自2011年1月起在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宝生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皖P80509号“桑塔纳”出租车登记车主和营运权人均为董明喜,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11月20日,董明喜与何宗宇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董明喜将皖P80509号“桑塔纳”出租车在每日夜间租赁给何宗宇实际经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事故发生后,郑载勋亲属张喜善等以何宗宇、董明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赔偿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万元。各被告答辩提出,本次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地均在安徽宣城,要求按照安徽省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方损失数额。

  【法院审理判决】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外国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我国境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受害人郑载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受害人郑载勋生前经常居住地是江苏省苏州市,江苏省的标准高于安徽省,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江苏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据此确定原告方获赔金额应为人民币692103元。原告方主张按上海市标准赔偿于法无据,被告方要求按照安徽省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何宗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方其余损失,被告董明喜应与何宗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喜善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何宗宇、董明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103元,扣除已给付30000元,尚需赔偿252103元。

  一审宣判后,董明喜以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的免赔率范围内免赔60000元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明喜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遂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